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北新街4号门市外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停放于梁山街道扈家巷一家修电动车的门市前的人行道上。当日傍晚,被害人唐某某在扈家巷修电动车的门市前找到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17年5月11日22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区梁山街道北门电影院旁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金 
2017年6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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