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梦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九度公馆长江边实施电捕鱼,刘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张某某在提水桶在岸边拣鱼。二人沿长江实施捕鱼至祥和家园段长江边时被民警抓获,并查缴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等作案工具及电捕所得鲶鱼、黄辣丁等833.32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长江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鱼等物证的照片;
2.户籍资料、称重记录、禁渔制度相关文件、危害性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  巽   
2017年5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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