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6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16时许,朱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朱某甲邀约被告人戴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朱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北一路附近,段某某等人持砍刀对刘某某实施追砍,戴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将刘某某致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金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金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戴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朱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至重庆市开州区安康社区福霖宾馆附近一小区九楼,将陈某某砍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晓星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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