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梦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3月29 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龙源食府餐馆吃饭饮酒,于21 时23 分许驾驶停放于餐馆附近的渝C9**** 小型轿车搭乘施某某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宝鼎路往江津区先锋镇夹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鼎山街道宝鼎路化肥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mg/ 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路、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 巽
2017年5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梦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3月29 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龙源食府餐馆吃饭饮酒,于21 时23 分许驾驶停放于餐馆附近的渝C9**** 小型轿车搭乘施某某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宝鼎路往江津区先锋镇夹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鼎山街道宝鼎路化肥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mg/ 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路、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 巽
2017年5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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