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彭某涉嫌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街**村**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潼南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四川省安岳县**镇,盗窃赵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24元;
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共谋盗窃后伙同他人去至潼南区**镇,盗窃林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32元。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追回被盗车辆;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数罪,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4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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