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证券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元。
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财物退还了被害人。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锐
2017年4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潼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证券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元。
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财物退还了被害人。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锐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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