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斌婆),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梁平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梁平区梁山街道三峡风向名豪广场方向行走,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右侧口袋内的VIVO X7 Plus型号手机扒走,并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2017年3月27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从罗某处扣押的被盗VIVO X7 Plus型号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常某某。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49元。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梁平区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黄某某对盗窃手机一案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罗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金
2017年4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斌婆),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梁平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梁平区梁山街道三峡风向名豪广场方向行走,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右侧口袋内的VIVO X7 Plus型号手机扒走,并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2017年3月27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从罗某处扣押的被盗VIVO X7 Plus型号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常某某。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49元。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梁平区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黄某某对盗窃手机一案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罗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金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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