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代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6年8月18日被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6年8月18日被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将该案退回丰都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案退回丰都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共谋购买林木砍伐销售牟利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20元/株的价格从林主代某甲、文某某、代某乙、杨某某处购买四人位于丰都县**镇**村**组小地名“**岩”处马尾松35株。随后,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雇佣戴某甲做砍工,三人使用油锯、砍刀等工具, 分工合作,砍伐林主代某甲、文某某等四人小地名“**岩”林地内的马尾松43株。断节后,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将林木销售给青龙乡上江洋木材加工厂,获利4600元。                                                                                                                                                                                                                                                                 
2016年4月20日,经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丰都县**镇**村**社小地名“**岩”山林,被伐马尾松林木共计43株,立木蓄积为11.125立方米。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哲   
2017年5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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