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三娃,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银山镇**村** 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牌号为川KF****众泰牌轿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远觉镇复兴路,使用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贺某甲所停放的一辆龙威牌二轮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和杨某某所停放的一辆新和特牌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
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川KF****众泰牌轿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城南小区B栋,使用梅花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蓝某某、贺某乙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5辆二轮电动车上的30个电瓶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636元。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资中县银山镇银杏花园小区门口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梅花螺丝刀、平口螺丝刀、剪线钳等物证;
2.扣押清单、购车凭证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蓝某某、贺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罗发全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牌号为川KF****众泰牌轿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远觉镇复兴路,使用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贺某甲所停放的一辆龙威牌二轮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和杨某某所停放的一辆新和特牌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
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川KF****众泰牌轿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城南小区B栋,使用梅花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将蓝某某、贺某乙等人停放在小区内的5辆二轮电动车上的30个电瓶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636元。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资中县银山镇银杏花园小区门口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梅花螺丝刀、平口螺丝刀、剪线钳等物证;
2.扣押清单、购车凭证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蓝某某、贺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罗发全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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