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4-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吴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现金600余元和一个罗盘,后被告人凌某某将罗盘拿到刁某某处换取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2. 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近竹林处,偷走被害人彭某某放养的7只土鸡,销赃获利600多元。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756元。
3.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坝**组**号被害人黎某某家附近山坡上,将其放养的3只土鸡盗走,销赃获利200余元。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324元。
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凌某某抓获,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自书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和辩解;
5.手印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在前罪服刑期间主动交待遗漏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17年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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