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2003年1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西路**号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女士挎包一个,其后,从该挎包内盗得人民币400余元、重8.76克的黄金女士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魅狐狸黄金饰品一根、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盗窃得手后,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链及魅狐狸黄金吊坠销赃至黄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门市,非法获利1820元。
(二)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园路**号“**”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男士单肩包一个,其后,在该单肩包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
本案由各被害人报案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东渡大桥附近被刘某某发现,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二手物品交易凭证、销售凭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蔚兴革
检察官助理:严平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2003年1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西路**号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女士挎包一个,其后,从该挎包内盗得人民币400余元、重8.76克的黄金女士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魅狐狸黄金饰品一根、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盗窃得手后,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链及魅狐狸黄金吊坠销赃至黄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门市,非法获利1820元。
(二)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园路**号“**”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男士单肩包一个,其后,在该单肩包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
本案由各被害人报案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东渡大桥附近被刘某某发现,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二手物品交易凭证、销售凭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蔚兴革
检察官助理:严平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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