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4-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重庆**农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重庆**农具有限公司、重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多次盗窃电缆线、铜芯电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区重庆**农具制造有限公司工地,盗窃46米电缆线。经鉴证,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29元。
2.2016年4月初的一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区重庆**农具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底楼一房间内,盗窃200米型号为“BV25平方”铜芯电缆线、270米型号为“BV4平方”铜芯电缆线和15公斤电线。经鉴证,被盗电线、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元。
3.2016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区重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库房内,盗窃了12圈铜芯电线。经鉴证,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7年1月18日,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镇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轿车、夹钳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华桥   
代理检察员:刘洋洋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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