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重庆市永川市**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重庆市永川区**大道西段**号**。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二人搭乘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当天中午13时许,易某某、杨某某二人在102路公交车上,由易某某望风、杨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某红色挎包内的蓝色钱夹(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扒走。
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在102路公交车上,携带自制刀具的易某某将害人龚某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日、1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扣押及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易某某、杨某某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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