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街**巷**号**单元,现住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小区**栋**单元,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于渝西监狱。2016年12月20日熊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自渝西监狱解回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自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份期间在向公众吸收存款时(原案已经判决),熊某某向蒋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借款共计3127.8148万元未在此前的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计入其犯罪数额中(案发前已归还1260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蒋某甲将其借给自己的1000万元借款打给重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系唐某某妻子吴某某),随后,蒋某甲委托重庆市大足区**有限公司向重庆**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蒋某甲妻子张某甲使用何某某的账户将一笔共150万元借款给被告人熊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通过胡某某转账共52笔总计260万元归还给蒋某甲;
二、2014年4月至8月,唐某某委托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627.8148万元。后唐某某于2014年8月1日收到从被告人熊某某委托**公司转账到**公司1000万元;
三、2014年4月7日,陈某某委托蒋某乙及其妻子李某某将共计34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人熊某某;
四、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收到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统计表、转账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甲、唐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邓某某、成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熊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所得1867.81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生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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