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4-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雍溪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及人民币现金共计215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万兴西路51号李某某的门市将门市烟柜里一条硬壳“天子”香烟、一条硬壳“龙凤呈祥”香烟、四包硬壳天子香烟及四包硬壳“龙凤呈祥”香烟盗走。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2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田某某在大足区古龙镇白石村,将刘某某无人看守的库房木门挂锁撬开后将库房里面废弃螺纹钢和废铁480斤盗走。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和废铁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10月的一天,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三元村一组,翘掉覃某某房屋的挂锁进入房间,在电脑桌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70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三元村翘掉覃某某房屋的挂锁进入房间,将覃永清放在木桌子抽屉里的33元钱盗走。
5、2014年10月的一天,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吉安路12号王某某的文具店卸掉后门下方的木板后钻入室内,从门市床边的柜子里盗得一袋用塑料口袋装着的540枚一元硬币,共540元。
6、2014年12月25日下午,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跑马村7组89号陈某某的小卖部买烟时,发现小卖部内无人,进入小卖部相邻的陈某某卧室,用起子撬开电视桌抽屉的挂锁,盗走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石香5组朱某某家中,用脚踢开后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450余元。
8、2015年2月7日上午,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团结村1组从窗户钻入李某甲家二楼,在李某甲家一楼一卧室箱子内,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
9、2015年2月21日晚,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团结村3组将肖某某放在床边梳妆台上的外套拿走后,从外套内盗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130元现金。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0、2015年2月21日晚,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团结村3组王某甲家二楼客厅桌子上的棕色书包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
1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跑马村村公所边陈某甲的家中盗得40余斤铁块。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25元。
12、2015年4月8日,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玉清村霍某某家中将蓝色钱包内盗得人民币100元。
13、2015年4月10日早上,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弹花村4组刘某甲家中盗得“鑫派尔”A10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内含有一张价值为50元的手机内存卡。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3元。
14、2015年4月12日上午,田某某在大足区万古镇凤顶村6组何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和项链价值人民币773元。
15、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田某某在大足区雍溪镇凉风村6组马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发票及购烟单据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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