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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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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担任绵阳市涪城区**街**号***足浴会所接待人员的便利,在客人伍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成某某刷卡消费付账2000元后,以未出POS机小票为幌子,要求伍某某再次输入密码确认,得到密码后立即盗刷伍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8631000********)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折叠POS机小票要求伍某某签字,以消费时不能持有手机为由拿走伍某某手机等方式对盗刷行为进行隐瞒。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人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2.陈某某、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明
2017年2月1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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