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午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段某某雇佣丁某等人在邵武市通泰街道城南新天地良种养猪场的仓库内加工成桶装保鲜笋准备销售。丁某按照被告人段某某的要求,每桶放60斤熟笋后加满水并添加一定比例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封装。2015年3月24日,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该加工点查扣已加工生产的保鲜笋160桶,用于加工添加使用的焦亚硫酸钠22袋、连二亚硫酸钠3桶。经对扣押的保鲜笋抽样检测,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3g/kg,是国家标准的460倍。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危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加工保鲜笋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保鲜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达23g/kg,是国家标准的460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较短,加工的保鲜笋尚未销售,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保鲜笋、焦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午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段某某雇佣丁某等人在邵武市通泰街道城南新天地良种养猪场的仓库内加工成桶装保鲜笋准备销售。丁某按照被告人段某某的要求,每桶放60斤熟笋后加满水并添加一定比例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进行封装。2015年3月24日,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该加工点查扣已加工生产的保鲜笋160桶,用于加工添加使用的焦亚硫酸钠22袋、连二亚硫酸钠3桶。经对扣押的保鲜笋抽样检测,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3g/kg,是国家标准的460倍。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危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加工保鲜笋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保鲜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达23g/kg,是国家标准的460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较短,加工的保鲜笋尚未销售,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保鲜笋、焦亚硫酸钠、连二亚硫酸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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