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1日,经合议庭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在顺昌县建西镇宏达盛农庄内,被告人杨某某欲向郭某丙的客人敬酒,遭到客人拒绝,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镀锌管欲报复郭某丙等人。在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新A×××××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正在倒车,以为郭某丙的客人要逃跑,朱某某遂持镀锌管将该车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780元)。后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吴某等人持镀锌管殴打驾驶该车的郭某乙。郭某丙得知其子郭某乙被朱某某等人殴打后,即与朱某某扭打。黄某持镀锌管敲了郭某丙一棍。陈某甲也被杨某某等人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在顺昌县建西镇宏达盛农庄内,被告人杨某某欲向郭某丙的客人敬酒,遭到客人拒绝,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镀锌管欲报复郭某丙的该客人。在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门口,朱某某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新A×××××的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正在倒车,以为郭某丙的客人要离开,遂持镀锌铁管将该车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冲进歌舞厅寻人未果。当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被劝到舞厅门口时,郭某乙下车指责朱某某,即遭朱某某、黄某、吴某等人的拳打或棍击。郭某丙得知其子郭某乙被朱某某等人殴打后,即与朱某某扭打,黄某持镀锌管敲了郭某丙后背一棍。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82元;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其在谢屯村宏达盛农庄门口倒车,朱某某持铁棍砸车玻璃;之后,看到朱某某等四人持铁棍往农庄舞厅里冲,四人在舞厅门口被挡住;其下车往舞厅门口走,朱某某回头用手抓住其衣领,双方发生争吵,后四人持铁棍打其后背和左手臂。
(2)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宏达盛农庄舞厅包间玩;杨某某进来敬酒,因其朋友不喝,杨某某、朱某某等四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根空心铁棍要冲进舞厅,其抢下杨某某的铁棍并劝他们出去;后听见有人说其儿子郭某乙被打;郭某乙告诉其是朱某某等人打的,其找到朱某某并与朱某某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其后背被人敲了一棍。
(3)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敬郭某丙福州的朋友,福州的朋友不喝;过了三十分钟,敬酒的男子持铁棍冲进来,后面跟着三个持铁棍的年轻人;他们被劝到舞厅门口,四人围住用拳头和铁管打郭某丙儿子;郭某丙听说儿子被打,就冲过去与朱某某发生扭打;敬酒的人手中的铁棍已经被抢了,但是其他的人还殴打了劝架的他和郭某丙。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丙等人不喝杨某某等人敬的酒,后杨某某等人拿着钢管冲到其唱歌的地方,旁边的人就把杨某某等人劝到门口;其看见郭某丙儿子郭某乙被几个人压在车头用拳头和钢管打。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宏达盛农庄玩;杨某某敬郭某丙福州朋友的酒,对方说喝不下;后杨某某带着3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冲过来,其抢掉杨某某和朱某某手里的铁棍;然后,朱某某、一个光膀子的男性、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冲到其后面去打郭某乙;他们打一下就被边上的人拉开;然后,朱某某冲到郭某丙现代车后面,用拳头把车窗打碎。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农庄包间唱歌,在门口看见其儿子倒车时,其听见“砰”的声音,以为是其儿子倒车时碰到花架;其往路上看,见到至少四个人手拿铁棍冲过来,其中杨某某、朱某某两个冲到吧台,并冲进包间,但被推了出来;其儿子停好车,过来拦住另外两个,让他们别吵;后来他们四人把郭某乙压在小车的车头上打。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敬郭某丙福州的朋友,福州的朋友不喝;过了三十分钟,敬酒的男子和持铁棍冲进来,后面跟着三个持铁棍的年轻人;他们被劝到舞厅门口,四人围住用拳头和铁管打郭某丙儿子;郭某丙听说儿子被打,就冲过去与朱某某发生扭打;敬酒的人手中的铁棍已经被抢了,但是其他的人还殴打了劝架的他和郭某丙。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三四个年轻人拿着长1米、粗2厘米的镀锌铁管在小车驾驶室边上打郭某乙;打人的人都不认识,其中有一个个子较小的光头,一个比较胖的光头,一个打赤膊的瘦高个,还有一个没有看清楚。
(9)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吴某等人在位于顺昌县建西镇谢屯村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KTV包间内娱乐;杨某某向另外一桌郭某丙的客人敬酒遭拒绝后,纠集朱某某、黄某等人持镀锌铁管欲前往报复;朱某某在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门口朱某某发现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正在倒车,以为郭某丙的客人要跑,即持镀锌铁管把这辆车的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破;随后杨某某、朱某某、黄某等人持镀锌铁管殴打该车驾驶员郭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同时证实没有注意到光着上身的吴某当时是否有参与;黄某同时证实在郭某丙与朱某某扭打时,其敲了郭某丙后背一棍,并证实光着上身的吴某当时有冲过去,但打谁不知道。
(10)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身份信息及至本案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1)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所受的伤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2)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被砸汽车的玻璃的损失为人民币1782元的事实。
(14)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本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1日,经合议庭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在顺昌县建西镇宏达盛农庄内,被告人杨某某欲向郭某丙的客人敬酒,遭到客人拒绝,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镀锌管欲报复郭某丙等人。在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新A×××××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正在倒车,以为郭某丙的客人要逃跑,朱某某遂持镀锌管将该车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780元)。后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吴某等人持镀锌管殴打驾驶该车的郭某乙。郭某丙得知其子郭某乙被朱某某等人殴打后,即与朱某某扭打。黄某持镀锌管敲了郭某丙一棍。陈某甲也被杨某某等人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在顺昌县建西镇宏达盛农庄内,被告人杨某某欲向郭某丙的客人敬酒,遭到客人拒绝,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镀锌管欲报复郭某丙的该客人。在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门口,朱某某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新A×××××的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正在倒车,以为郭某丙的客人要离开,遂持镀锌铁管将该车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冲进歌舞厅寻人未果。当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被劝到舞厅门口时,郭某乙下车指责朱某某,即遭朱某某、黄某、吴某等人的拳打或棍击。郭某丙得知其子郭某乙被朱某某等人殴打后,即与朱某某扭打,黄某持镀锌管敲了郭某丙后背一棍。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82元;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其在谢屯村宏达盛农庄门口倒车,朱某某持铁棍砸车玻璃;之后,看到朱某某等四人持铁棍往农庄舞厅里冲,四人在舞厅门口被挡住;其下车往舞厅门口走,朱某某回头用手抓住其衣领,双方发生争吵,后四人持铁棍打其后背和左手臂。
(2)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宏达盛农庄舞厅包间玩;杨某某进来敬酒,因其朋友不喝,杨某某、朱某某等四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根空心铁棍要冲进舞厅,其抢下杨某某的铁棍并劝他们出去;后听见有人说其儿子郭某乙被打;郭某乙告诉其是朱某某等人打的,其找到朱某某并与朱某某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其后背被人敲了一棍。
(3)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敬郭某丙福州的朋友,福州的朋友不喝;过了三十分钟,敬酒的男子持铁棍冲进来,后面跟着三个持铁棍的年轻人;他们被劝到舞厅门口,四人围住用拳头和铁管打郭某丙儿子;郭某丙听说儿子被打,就冲过去与朱某某发生扭打;敬酒的人手中的铁棍已经被抢了,但是其他的人还殴打了劝架的他和郭某丙。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丙等人不喝杨某某等人敬的酒,后杨某某等人拿着钢管冲到其唱歌的地方,旁边的人就把杨某某等人劝到门口;其看见郭某丙儿子郭某乙被几个人压在车头用拳头和钢管打。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宏达盛农庄玩;杨某某敬郭某丙福州朋友的酒,对方说喝不下;后杨某某带着3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冲过来,其抢掉杨某某和朱某某手里的铁棍;然后,朱某某、一个光膀子的男性、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冲到其后面去打郭某乙;他们打一下就被边上的人拉开;然后,朱某某冲到郭某丙现代车后面,用拳头把车窗打碎。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农庄包间唱歌,在门口看见其儿子倒车时,其听见“砰”的声音,以为是其儿子倒车时碰到花架;其往路上看,见到至少四个人手拿铁棍冲过来,其中杨某某、朱某某两个冲到吧台,并冲进包间,但被推了出来;其儿子停好车,过来拦住另外两个,让他们别吵;后来他们四人把郭某乙压在小车的车头上打。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敬郭某丙福州的朋友,福州的朋友不喝;过了三十分钟,敬酒的男子和持铁棍冲进来,后面跟着三个持铁棍的年轻人;他们被劝到舞厅门口,四人围住用拳头和铁管打郭某丙儿子;郭某丙听说儿子被打,就冲过去与朱某某发生扭打;敬酒的人手中的铁棍已经被抢了,但是其他的人还殴打了劝架的他和郭某丙。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三四个年轻人拿着长1米、粗2厘米的镀锌铁管在小车驾驶室边上打郭某乙;打人的人都不认识,其中有一个个子较小的光头,一个比较胖的光头,一个打赤膊的瘦高个,还有一个没有看清楚。
(9)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吴某等人在位于顺昌县建西镇谢屯村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KTV包间内娱乐;杨某某向另外一桌郭某丙的客人敬酒遭拒绝后,纠集朱某某、黄某等人持镀锌铁管欲前往报复;朱某某在宏达盛农庄的歌舞厅门口朱某某发现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正在倒车,以为郭某丙的客人要跑,即持镀锌铁管把这辆车的左侧前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破;随后杨某某、朱某某、黄某等人持镀锌铁管殴打该车驾驶员郭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同时证实没有注意到光着上身的吴某当时是否有参与;黄某同时证实在郭某丙与朱某某扭打时,其敲了郭某丙后背一棍,并证实光着上身的吴某当时有冲过去,但打谁不知道。
(10)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身份信息及至本案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1)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所受的伤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2)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被砸汽车的玻璃的损失为人民币1782元的事实。
(14)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本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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