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5-30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7年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3月31日,由顺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亮,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驾驶赣F×××××号自卸车由仁寿往埔上行驶,行经县道819线38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范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范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驾驶赣F×××××号自卸车由仁寿往埔上行驶,行经县道819线38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范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范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范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拘传。2016年3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0元(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是因被告人甘某过错所致。经认定,被告人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范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顺昌县公安局从顺昌县仁寿烟草站调取仁寿烟草站2015年11月30日14时45分至15时10分监控视频。
(3)被告人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4)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无犯罪违法记录。
(5)犯罪嫌疑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某具有B2驾驶证。
(6)机动车查询单,证实肇事机动车属逾期未检验。
(7)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顺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1日拘传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
(8)顺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在辖区未发现发生一般程序交通事故。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信记录,证实顺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向顺昌县电信分公司调取甘某于2015年11月30日的通信记录。通信记录证实案发前即14时50分许,及案发后15时23分许有通话记录。
(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桥下的小卖铺喝茶,离事故现场距离二三十米远,范某乙15时许先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一分钟后回来说发生了事故,其和朋友到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范某甲躺在地上,自行车在旁边,范某甲已无生命迹象,后其就在现场等待交警。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闽H×××××号货车由仁寿镇桂溪村往顺昌方向行驶,行驶至桥下路时,道路因修路变成单行道,其和一辆蓝色八轮货车及绿色皮卡车交会,交会完,其往前行驶50、60米时,看到一个人躺在道路右边,旁边有自行车。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小车往仁寿方向行驶,在桥下村路口时,其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路边,隔四五米距离有一个人躺在地上。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陈某驾驶的小车上,在桥下路段,因修路变成单行道,从水泥路下到泥土路后,其看到一个人躺在道路右边,前方还有一辆被压坏的自行车。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车至仁寿桥下位置,道路变成单行道,车辆颠簸,其与一辆八轮货车交会过。
(1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14时许,其看到甘某的蓝色货车在其位于仁寿镇的仓库门口,甘某告知其要去顺昌拉一车砂石料,遂驾驶赣F×××××号货车往腾达宾馆方向去了。
(16)证人苏某(顺昌联发驾校的教练员,持有A2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了解案发时的路况、环境、驾驶车辆等情况,认为案发时肇事驾驶员应当看到被害人,路面不平整的颠簸与碾压身体的颠簸,感觉应该有差异。
(17)证人曾某(顺昌联发驾校的教练员,持有A2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了解案发时的路况、环境、驾驶车辆等情况,认为肇事驾驶员应当看到被害人,之所以没注意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可能存在酒驾、打电话、疲劳驾驶等情况。驾驶肇事车辆在前后车距一米左右会存在盲区。
(18)证人卓某(顺昌联发驾校的教练员,持有A2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了解案发时的路况、环境、驾驶车辆等情况,认为肇事驾驶员应当看到被害人,之所以没注意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可能存在酒驾、打电话、疲劳驾驶等情况。肇事车辆于自行车接近平行时会有盲区。
(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其打电话联系去埔上沙场装沙,后驾驶空车(赣F×××××号)从仁寿去埔上,在桥下路段,道路右侧在挖路,是泥土路,只剩左边的单行道。其在经过桥下路口时,与一辆皮卡车交会,16时许到达埔上沙场,在埔上沙场装沙有十几二十分钟后其就原路返回,19时许到仁寿。
(20)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范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21)车辆鉴定委托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赣F×××××号自卸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
(22)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证实自行车右手把处附着的红色油漆与赣F×××××号车提取的红色油漆、自行车右手把处附着的红色油漆与赣F×××××号车提取的蓝色油漆,检出元素种类相同,谱图相似,无机成分相同;自行车把手上提取的塑料与赣F×××××号车提取的白色透明物红外谱图相同,外观相似,为同类物质。
(23)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赣F×××××号自卸车提取红色油漆、蓝色油漆、白色透明物等。
(24)顺昌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日14时49分许,被害人骑自行车出现,14时53分许,肇事车辆出现的事实。
(25)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范某丙、吴某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就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范某丙、吴某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
(26)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顺昌县司法局作出被告人甘某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驾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福建省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甘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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