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低速自卸货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甲村往秀屿区平海镇乙村方向行驶至秀屿区平海镇丙村路段时,因遇铲车在道路上施工,被告人蒋某某便借道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二轮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驶近急弯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脾破裂,胰尾部损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处理。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公安部门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抓获。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莆田市计量所作出的检定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梁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梁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货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重庆市梁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低速自卸货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甲村往秀屿区平海镇乙村方向行驶至秀屿区平海镇丙村路段时,因遇铲车在道路上施工,被告人蒋某某便借道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二轮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驶近急弯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脾破裂,胰尾部损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处理。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公安部门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抓获。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莆田市计量所作出的检定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梁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梁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货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重庆市梁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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