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某,女,1966年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清,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某,男,1961年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荣,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某、张发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民部分均即时清结)。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清、被告人王长某及其辩护人邓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长某因店铺转租事宜与被害人在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某店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王福某,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和刘景某上前抓住被告人王长某想夺取水果刀,并使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王长某。随即被告人王小某持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并持刀追逐被害人王福某,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
2015年3月16日,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到案。
2015年3月3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发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鉴定,被害人王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诉人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小某辩称,房东王福某等三人先打其丈夫,其救夫心切,才实施正当防卫,无意伤害到对方。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是防卫过当引起的故意伤害,本案事发起因是房屋租赁期限未到期,被害人上门挑衅,且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小某是自首,可对被告人王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
被告人王长某表示认罪,但辩称是房东王福某主动叫人冲进店铺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发生此事后其很后悔。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长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长某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造成伤害的后果很轻,双方的民事纠纷在先,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王长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梅列区某店老板被告人王长某因店铺转租事宜与房东被害人王福某在位于梅列区东安路的某店的门口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王福某,被害人王福某用路边自行车挡住,刘景某和被害人张发某上前抓住被告人王长某想夺取水果刀,被害人王福某使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王长某。后经评定,被告人王长某外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在店内的某店老板娘被告人王小某见状,冲出水饺店挥舞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后,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王福某,被告人王长某则持水果刀先后刺伤被害人张发某、王福某。后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某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未完全骨折、第3掌指关节囊破裂并掌指关节半脱位、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已达临床治愈,右手各指活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发某下颌部、左肩部、左肘部、左前臂等处刀砍伤,创口累计长达16厘米,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17分30分许,被告人王小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5年3月16日,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福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发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其和被害人张发某在被害人王福某家中泡茶。接到店铺租客被告人王长某打来的电话后,被害人王福某出门一人走到某店,与被告人王长某理论店铺的事情,其和被害人张发某等在旁边。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王福某争吵起来后,互相推搡。被告人王长某在店内拿了一把象匕首的刀去捅被害人王福某,被被害人王福某用自行车挡住。其和被害人张发某上前夺刀,被害人王福某去拿了一把木制拖把棍。被告人王小某拿了两把菜刀从店内冲出来,砍到被害人张发某手臂,还想砍其时被其挡住,被告人王小某又拿刀追砍被害人王福某。后被告人王长某还捅了王福某的大腿一刀。
2.证人杨某梅的证言证明,其是梅列区东安路金湖鱼头馆的老板。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多,其看见街对面某店的老板和一名中年男子吵架。吵了几分钟,附近两名年轻男子和那名中年男子与老板打起来,其中一人去拿了一根扫把棍之类的东西打老板。水饺店老板娘拿菜刀去砍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就躲开。水饺店老板从店里拿了水果刀,也冲去追那三个人。
3.证人陈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多,其在东安路20路公交车站点等车,听到对面某店传来打架、砸东西的声音。其走过去看见,在水饺店门口,一个体型稍胖的男子正拿起一辆自行车砸中水饺店的老板身上。接着老板娘先后从店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砍伤那个稍胖的男子,还有一个个子较瘦的男子。
4.证人王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安路意月花店内上班。2015年2月22日17时20分左右,其听见店铺外面吵架声,于是其走出店铺去看。其看见某店门口,两个年轻男子一人抓住某店老板的一只胳膊,老板的头部有流血,原某店的房东正拿着一根拖把棍好象是在捅那老板。老板娘手里拿了两把菜刀从水饺店里冲出来,拿着菜刀要砍房东,房东有用拖把棍、自行车、花盆来挡。
5.证人吴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其将车停在法院门口等朋友,看见被害人王福某和两个男的从名扬路里面走出来。过了一会,其听见很吵的声音,就走近某店,水饺店老板娘正拿着两把菜刀在追砍一个瘦小的男子,后又去追砍被害人王福某,其跟过去还看到水饺店老板用“匕首”捅了被害人王福某的屁股。后来,水饺店老板娘还打电话报了警。
6.被害人王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证人刘景某和被害人张发某来其家与其泡茶后,与其拐去被告人王长某的店铺当面讲押金的事情。其与被告人王长某吵架后,被告人王长某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其看见被告人王长某想用“匕首”捅其,就跑去拿旁边的自行车来挡。被害人张发某和证人刘景某看到后抱住被告人王长某想把“匕首”抢掉,其就去拿拖把棍打被告人王长某的头部。后来,被告人王小某从店里冲出来,手里拿了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张发某的手臂,还砍了其右手一刀,再来追其,并用一把刀扔其。被告人王长某后用“匕首”又刺了其大腿一刀。
7.被害人张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因为“王小二”即被害人王福某与其租客被告人王长某店铺转让的问题,其和证人刘景某陪被害人王福某去找被告人王长某理论。被害人王福某与被告人王长某吵了起来,其看到被告人王长某手里拿着刀就赶紧过去按住被告人王长某。在被害人王福某用扫把棍打被告人王长某时,被告人王长某有用水果刀捅了其下巴和后背几下,被告人王小某有砍伤其左手、背上和下巴,还有砍伤被害人王福某。
8.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辨认出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和证人刘景某。
9.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字(2015)M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长某外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10.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字(2015)M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某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未完全骨折、第3掌指关节囊破裂并掌指关节半脱位、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已达临床治愈,右手各指活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11.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字(2015)M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发某下颌部、左肩部、左肘部、左前臂等处刀砍伤,创口累计长达16厘米,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指认2015年2月22日作案地点是梅列区某店门口。
13.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2日17分30分许,被告人王小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16日,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到案。
14.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15.被告人王小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22日17时左右,房东被害人王福某来到某店时,被告人王长某手上有拿着一把水果刀在削水果,其在用菜刀切面。因店铺转租事宜,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王福某发生争吵。与被害人王福某同来的两个人冲上来将被告人王长某架住,被害人王福某用扫把棍打被告人王长某。其看见被告人王福某满脑袋都是血,就拿了菜刀冲到对方面前挥舞,后来还追砍被害人王福某,被害人王福某跑向花店推倒花盆来挡,其有将菜刀扔向被害人王福某。
16.被告人王长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22日17时许,房东被害人王福某因为店铺转让的事情,来到某店与其发生争吵。与被害人王福某同来的两个人就一人抓其一只手臂把其架住,被害人王福某拿了一根拖把棍来敲其头五、六下。因其原先在切水果,手上有拿着一把水果刀,其有拿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福某。其有看到被告人王小某手里拿了两把菜刀追了出去,一直追到隔壁的花店。
1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福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发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在故意伤害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在本案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但基于本案被害人张发某轻伤二级的伤情主要是被告人王小某所致,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被告人王小某报警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长某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王福某发生争吵、推搡,不存在,且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在被害人王福某使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王长某时,被告人王小某见状即挥舞两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造成伤害的后果很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某是自首,可对被告人王长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长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某,女,1966年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清,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某,男,1961年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荣,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某、张发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民部分均即时清结)。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清、被告人王长某及其辩护人邓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长某因店铺转租事宜与被害人在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某店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王福某,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和刘景某上前抓住被告人王长某想夺取水果刀,并使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王长某。随即被告人王小某持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并持刀追逐被害人王福某,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
2015年3月16日,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到案。
2015年3月3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发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鉴定,被害人王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诉人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小某辩称,房东王福某等三人先打其丈夫,其救夫心切,才实施正当防卫,无意伤害到对方。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是防卫过当引起的故意伤害,本案事发起因是房屋租赁期限未到期,被害人上门挑衅,且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小某是自首,可对被告人王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
被告人王长某表示认罪,但辩称是房东王福某主动叫人冲进店铺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发生此事后其很后悔。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长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长某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造成伤害的后果很轻,双方的民事纠纷在先,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王长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梅列区某店老板被告人王长某因店铺转租事宜与房东被害人王福某在位于梅列区东安路的某店的门口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王福某,被害人王福某用路边自行车挡住,刘景某和被害人张发某上前抓住被告人王长某想夺取水果刀,被害人王福某使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王长某。后经评定,被告人王长某外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在店内的某店老板娘被告人王小某见状,冲出水饺店挥舞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后,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王福某,被告人王长某则持水果刀先后刺伤被害人张发某、王福某。后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某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未完全骨折、第3掌指关节囊破裂并掌指关节半脱位、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已达临床治愈,右手各指活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发某下颌部、左肩部、左肘部、左前臂等处刀砍伤,创口累计长达16厘米,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17分30分许,被告人王小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5年3月16日,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福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发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其和被害人张发某在被害人王福某家中泡茶。接到店铺租客被告人王长某打来的电话后,被害人王福某出门一人走到某店,与被告人王长某理论店铺的事情,其和被害人张发某等在旁边。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王福某争吵起来后,互相推搡。被告人王长某在店内拿了一把象匕首的刀去捅被害人王福某,被被害人王福某用自行车挡住。其和被害人张发某上前夺刀,被害人王福某去拿了一把木制拖把棍。被告人王小某拿了两把菜刀从店内冲出来,砍到被害人张发某手臂,还想砍其时被其挡住,被告人王小某又拿刀追砍被害人王福某。后被告人王长某还捅了王福某的大腿一刀。
2.证人杨某梅的证言证明,其是梅列区东安路金湖鱼头馆的老板。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多,其看见街对面某店的老板和一名中年男子吵架。吵了几分钟,附近两名年轻男子和那名中年男子与老板打起来,其中一人去拿了一根扫把棍之类的东西打老板。水饺店老板娘拿菜刀去砍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就躲开。水饺店老板从店里拿了水果刀,也冲去追那三个人。
3.证人陈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多,其在东安路20路公交车站点等车,听到对面某店传来打架、砸东西的声音。其走过去看见,在水饺店门口,一个体型稍胖的男子正拿起一辆自行车砸中水饺店的老板身上。接着老板娘先后从店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砍伤那个稍胖的男子,还有一个个子较瘦的男子。
4.证人王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安路意月花店内上班。2015年2月22日17时20分左右,其听见店铺外面吵架声,于是其走出店铺去看。其看见某店门口,两个年轻男子一人抓住某店老板的一只胳膊,老板的头部有流血,原某店的房东正拿着一根拖把棍好象是在捅那老板。老板娘手里拿了两把菜刀从水饺店里冲出来,拿着菜刀要砍房东,房东有用拖把棍、自行车、花盆来挡。
5.证人吴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其将车停在法院门口等朋友,看见被害人王福某和两个男的从名扬路里面走出来。过了一会,其听见很吵的声音,就走近某店,水饺店老板娘正拿着两把菜刀在追砍一个瘦小的男子,后又去追砍被害人王福某,其跟过去还看到水饺店老板用“匕首”捅了被害人王福某的屁股。后来,水饺店老板娘还打电话报了警。
6.被害人王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证人刘景某和被害人张发某来其家与其泡茶后,与其拐去被告人王长某的店铺当面讲押金的事情。其与被告人王长某吵架后,被告人王长某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其看见被告人王长某想用“匕首”捅其,就跑去拿旁边的自行车来挡。被害人张发某和证人刘景某看到后抱住被告人王长某想把“匕首”抢掉,其就去拿拖把棍打被告人王长某的头部。后来,被告人王小某从店里冲出来,手里拿了两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张发某的手臂,还砍了其右手一刀,再来追其,并用一把刀扔其。被告人王长某后用“匕首”又刺了其大腿一刀。
7.被害人张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因为“王小二”即被害人王福某与其租客被告人王长某店铺转让的问题,其和证人刘景某陪被害人王福某去找被告人王长某理论。被害人王福某与被告人王长某吵了起来,其看到被告人王长某手里拿着刀就赶紧过去按住被告人王长某。在被害人王福某用扫把棍打被告人王长某时,被告人王长某有用水果刀捅了其下巴和后背几下,被告人王小某有砍伤其左手、背上和下巴,还有砍伤被害人王福某。
8.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辨认出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和证人刘景某。
9.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字(2015)M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长某外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10.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字(2015)M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福某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未完全骨折、第3掌指关节囊破裂并掌指关节半脱位、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已达临床治愈,右手各指活动功能无明显异常,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11.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字(2015)M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发某下颌部、左肩部、左肘部、左前臂等处刀砍伤,创口累计长达16厘米,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指认2015年2月22日作案地点是梅列区某店门口。
13.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2日17分30分许,被告人王小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16日,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到案。
14.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15.被告人王小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22日17时左右,房东被害人王福某来到某店时,被告人王长某手上有拿着一把水果刀在削水果,其在用菜刀切面。因店铺转租事宜,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王福某发生争吵。与被害人王福某同来的两个人冲上来将被告人王长某架住,被害人王福某用扫把棍打被告人王长某。其看见被告人王福某满脑袋都是血,就拿了菜刀冲到对方面前挥舞,后来还追砍被害人王福某,被害人王福某跑向花店推倒花盆来挡,其有将菜刀扔向被害人王福某。
16.被告人王长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22日17时许,房东被害人王福某因为店铺转让的事情,来到某店与其发生争吵。与被害人王福某同来的两个人就一人抓其一只手臂把其架住,被害人王福某拿了一根拖把棍来敲其头五、六下。因其原先在切水果,手上有拿着一把水果刀,其有拿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福某。其有看到被告人王小某手里拿了两把菜刀追了出去,一直追到隔壁的花店。
1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福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发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在故意伤害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在本案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但基于本案被害人张发某轻伤二级的伤情主要是被告人王小某所致,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被告人王小某报警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福某、张发某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长某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王长某与被害人王福某发生争吵、推搡,不存在,且被告人王长某持水果刀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在被害人王福某使用拖把棍殴打被告人王长某时,被告人王小某见状即挥舞两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造成伤害的后果很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某、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某是自首,可对被告人王长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长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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