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8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到“曾段”路段的采石场将被害人杜某某采石场内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迪口镇高速“岩前”隧道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工地上的800余斤铁块盗走。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至“岩前”隧道路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工地上的1000余斤铁块盗走。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迪口高速A5标段橘子上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碎石场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5、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游某某、廖某某在建瓯市七里街丁垱村高铁桥下将被害人邹某某的400余米电缆线盗走。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廖某某等三人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59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3630.27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约16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984.48元。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游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附近的高铁三工区桔园工地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根高压水管盗走。经测量,该管单根重量为145公斤。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管全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吨,折旧后价值约1218元。
9、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特艺有限公司厂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
10、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一是一”工地上将被害人肖某的185米电缆线盗走。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建瓯市水西五十五米大道的一个路边摊位上以150元价格购买了一把黑色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黄某某、游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6起,廖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射钉枪,是用于房屋装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辩称,有与黄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一次,具体哪一次记不清,没有与游某某二人共同盗窃过,否认起诉书认定的第5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到“曾段”路段的采石场将被害人杜某某采石场内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迪口镇高速“岩前”隧道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工地上的800余斤铁块盗走。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至“岩前”隧道路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工地上的1000余斤铁块盗走。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在建瓯市迪口高速A5标段橘子上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碎石场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5、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游某某等人在建瓯市七里街丁垱村高铁桥下将被害人邹某某的400余米电缆线盗走。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等人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59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3630.27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约16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984.48元。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在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附近的高铁三工区桔园工地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根高压水管盗走。经测量,该管单根重量为145公斤。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管全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吨,折旧后价值约1218元。
9、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特艺有限公司厂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
10、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一是一”工地上将被害人肖某的185米电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彭某某、邹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违法信息记录、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的归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第5、6起),经查,起诉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与游某某二人共同盗窃,只有游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游某某共同盗窃(第6起),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量上,均不吻合,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当庭质证中,均否认廖某某有参与该起共同盗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起诉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建瓯市水西五十五米大道的一个路边摊位上以150元价格购买了一把黑色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其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廖某某归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之间对于廖某某是否参与盗窃的供述不一,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当庭否认廖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廖某某关于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购买的枪支是用于房屋装修的意见,经查,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弹丸的枪支。该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8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到“曾段”路段的采石场将被害人杜某某采石场内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迪口镇高速“岩前”隧道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工地上的800余斤铁块盗走。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至“岩前”隧道路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工地上的1000余斤铁块盗走。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迪口高速A5标段橘子上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碎石场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5、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游某某、廖某某在建瓯市七里街丁垱村高铁桥下将被害人邹某某的400余米电缆线盗走。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廖某某等三人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59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3630.27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约16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984.48元。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游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附近的高铁三工区桔园工地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根高压水管盗走。经测量,该管单根重量为145公斤。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管全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吨,折旧后价值约1218元。
9、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特艺有限公司厂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
10、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一是一”工地上将被害人肖某的185米电缆线盗走。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建瓯市水西五十五米大道的一个路边摊位上以150元价格购买了一把黑色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黄某某、游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6起,廖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射钉枪,是用于房屋装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辩称,有与黄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一次,具体哪一次记不清,没有与游某某二人共同盗窃过,否认起诉书认定的第5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到“曾段”路段的采石场将被害人杜某某采石场内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迪口镇高速“岩前”隧道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工地上的800余斤铁块盗走。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建瓯市迪口镇高速“小口”至“岩前”隧道路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工地上的1000余斤铁块盗走。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在建瓯市迪口高速A5标段橘子上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碎石场的600余斤铁块盗走。
5、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游某某等人在建瓯市七里街丁垱村高铁桥下将被害人邹某某的400余米电缆线盗走。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等人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59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3630.27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建瓯市东溪大桥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约16米路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段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984.48元。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在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附近的高铁三工区桔园工地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根高压水管盗走。经测量,该管单根重量为145公斤。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管全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吨,折旧后价值约1218元。
9、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特艺有限公司厂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
10、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某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区“一是一”工地上将被害人肖某的185米电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彭某某、邹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违法信息记录、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的归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第5、6起),经查,起诉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与游某某二人共同盗窃,只有游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游某某共同盗窃(第6起),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量上,均不吻合,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在当庭质证中,均否认廖某某有参与该起共同盗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起诉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建瓯市水西五十五米大道的一个路边摊位上以150元价格购买了一把黑色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其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廖某某归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之间对于廖某某是否参与盗窃的供述不一,被告人黄某某、游某某当庭否认廖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廖某某关于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购买的枪支是用于房屋装修的意见,经查,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弹丸的枪支。该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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