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李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4年8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在建瓯市川石乡“海澜天韵”KTV门口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并用脚踢魏某腹部,在魏某亦回踢一脚后即返回KTV一楼包厢叫其他人过来帮忙打架。在KTV大厅中的被告人吴某某、徐某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张某殴打魏某及与魏某一起的李某乙、项某,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还用石头将被害人魏某头部砸伤,此外,另一包厢中的被告人李某甲亦冲出包厢,用话筒将被害人李某乙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李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张某等赔偿被害人魏某、项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魏某、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等表示谅解。
二、危险驾驶
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E×××××号小轿车途经204省道福建省政和县往建瓯市方向56KM路段时,碰撞陈能能停放于路右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吴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能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警民警在政和县医院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随后由政和县医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1日到建瓯市公安局川石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吴某某在宣布逮捕之前被羁押12日。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李某乙、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李某甲、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他人停放于路边的车辆,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且已谅解各被告人,故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李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4年8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在建瓯市川石乡“海澜天韵”KTV门口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并用脚踢魏某腹部,在魏某亦回踢一脚后即返回KTV一楼包厢叫其他人过来帮忙打架。在KTV大厅中的被告人吴某某、徐某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张某殴打魏某及与魏某一起的李某乙、项某,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还用石头将被害人魏某头部砸伤,此外,另一包厢中的被告人李某甲亦冲出包厢,用话筒将被害人李某乙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李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张某等赔偿被害人魏某、项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魏某、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等表示谅解。
二、危险驾驶
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E×××××号小轿车途经204省道福建省政和县往建瓯市方向56KM路段时,碰撞陈能能停放于路右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吴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能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警民警在政和县医院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随后由政和县医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1日到建瓯市公安局川石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吴某某在宣布逮捕之前被羁押12日。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李某乙、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李某甲、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他人停放于路边的车辆,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且已谅解各被告人,故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