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某某,男,1979年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李慧紫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砚花水村,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生某(系高某某父亲)发生口角,高某某持刀将高生某的头部、手部砍伤,高某某看见高生某头部大量出血后停止。高某某用刀将自己的左手食指砍伤。致使高生某头皮裂创、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符合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某某取得高生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生某的陈述、证人高文某、杨某某、高献某、崔某某、杨书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高某某庭审悔罪,取得其父亲高生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某某,男,1979年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李慧紫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砚花水村,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生某(系高某某父亲)发生口角,高某某持刀将高生某的头部、手部砍伤,高某某看见高生某头部大量出血后停止。高某某用刀将自己的左手食指砍伤。致使高生某头皮裂创、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符合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某某取得高生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生某的陈述、证人高文某、杨某某、高献某、崔某某、杨书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高某某庭审悔罪,取得其父亲高生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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