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丛某,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屯××号,暂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街××旅店。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3)庆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丛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在黑龙江省林甸县医院新址在建的办公楼附近,看见收废品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6岁)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产生抢劫之念,遂谎称有钢筋头要卖,将李某甲骗至该办公楼一楼一间空置房内。趁李某甲不备,丛某持大理石板连续猛击李某甲的头部,又对李某甲的头、面部拳脚踢打,致李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丛某劫取李某甲身上的现金15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并沾有被害人李某甲血迹的作案工具大理石碎块,从现场分别提取并沾有被告人丛某基因分型的北大仓白酒瓶、康师傅矿泉水瓶、4枚哈尔滨牌烟蒂,从现场北大仓白酒瓶上提取的丛某右手拇指印,从丛某暂住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并沾有李某甲血迹的上衣等物证;证人李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王某、高某、吕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丛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3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丛某,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屯××号,暂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街××旅店。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3)庆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丛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在黑龙江省林甸县医院新址在建的办公楼附近,看见收废品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6岁)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产生抢劫之念,遂谎称有钢筋头要卖,将李某甲骗至该办公楼一楼一间空置房内。趁李某甲不备,丛某持大理石板连续猛击李某甲的头部,又对李某甲的头、面部拳脚踢打,致李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丛某劫取李某甲身上的现金15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并沾有被害人李某甲血迹的作案工具大理石碎块,从现场分别提取并沾有被告人丛某基因分型的北大仓白酒瓶、康师傅矿泉水瓶、4枚哈尔滨牌烟蒂,从现场北大仓白酒瓶上提取的丛某右手拇指印,从丛某暂住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并沾有李某甲血迹的上衣等物证;证人李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王某、高某、吕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丛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3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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