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抢劫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号**幢**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mark酒吧附近等待代驾业务时,见被害人熊某某一人驾车至此随后进入酒吧,李某某因赌博输钱遂意图劫财,后准备了折叠刀、金属链条、约束带等物作为工具。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某待熊某某从酒吧出来进入车内后,持刀对熊某某进行威胁,熊某某后因反抗致伤。后李某某掐住熊某某脖子,并将其控制进车内,李某某随即用金属链条、束缚带将熊某某控制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后李某某驾驶熊某某车牌为渝B X****的保时捷跑车至重庆市石柱县下路镇牛郎口附近,李某某在车上劫取熊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和苹果iphone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65元)。为要挟被害人不予报案,李某某还要求熊某某拍摄裸照和视频。之后,李某某让熊某某驾车离开,熊某某随即报案。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受伤照片、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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