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一男一女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被告人靳某某位于唐河县毕店镇毕店村南头家门前,骑摩托车的男子向靳某某借了800元钱,将摩托车抵押给靳某某。后靳某某将该摩托车换锁、配钥匙后,自己使用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一对陌生男女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过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时,见被告人靳某某在家门口坐着,陌生男女遂将车停下,该男子下车后以给该女子看病为由向靳某某借款,靳某某拒绝后该男子表示可以将摩托车抵押给靳某某,靳某某同意后遂借给该男子800元钱,该男子遂将摩托车抵押给靳某某。后靳某某将该摩托车换上新锁后供自己使用。2014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的干儿子孙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毕店镇移民广场时被毕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王华威于2011年9月13日在唐河县东润百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毕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华威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靳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同意抵押给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一男一女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被告人靳某某位于唐河县毕店镇毕店村南头家门前,骑摩托车的男子向靳某某借了800元钱,将摩托车抵押给靳某某。后靳某某将该摩托车换锁、配钥匙后,自己使用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一对陌生男女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过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时,见被告人靳某某在家门口坐着,陌生男女遂将车停下,该男子下车后以给该女子看病为由向靳某某借款,靳某某拒绝后该男子表示可以将摩托车抵押给靳某某,靳某某同意后遂借给该男子800元钱,该男子遂将摩托车抵押给靳某某。后靳某某将该摩托车换上新锁后供自己使用。2014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的干儿子孙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毕店镇移民广场时被毕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王华威于2011年9月13日在唐河县东润百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毕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华威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靳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同意抵押给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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