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一个商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飞越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8号院,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金黄色鬼火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时保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时保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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