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09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26号底楼,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采用手推、搭线的方式窃走失主谯竹英停放在底楼大厅的一辆白色沃尔卡电瓶车,价值225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剪线钳、“t”字型自制开螺帽工具、十字开刀、疑似电动自行车钥匙、“l”字型金属撬棒、“t”字型自制撬棒、带钩子的金属工具各一把,警用手电筒、电动车锁芯各一个,打火机二个、口罩三副、手套四副、透明塑料插片一片;另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处扣押本案赃车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先后二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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