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组**号。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务工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小区“**串串”店内,利用收银员让其转交给接班收银员的钥匙打开收银台入口处对面的抽屉后,取出收银台放钱的抽屉钥匙,打开抽屉盗窃7000元营业款。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政蜀
2017年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组**号。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务工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小区“**串串”店内,利用收银员让其转交给接班收银员的钥匙打开收银台入口处对面的抽屉后,取出收银台放钱的抽屉钥匙,打开抽屉盗窃7000元营业款。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政蜀
2017年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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