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武隆县人,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局对面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7年5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GK****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顺江花园往涪陵区太极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涪陵区华丰宾馆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将行人赖某某撞倒在地,路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在现场的王某某抓获并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赖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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