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32号
罪犯徐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驻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根迷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信阳、驻马店等地入户抢劫13起,抢劫财物价值98200元,其中,持枪抢劫2起,抢劫中致1人重伤,2人轻伤。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51120元,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一次一般,三次良好,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多次流窜多地抢劫、盗窃,一人犯数罪,抢劫中致1人重伤,2人轻伤,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32号
罪犯徐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驻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根迷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信阳、驻马店等地入户抢劫13起,抢劫财物价值98200元,其中,持枪抢劫2起,抢劫中致1人重伤,2人轻伤。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51120元,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一次一般,三次良好,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多次流窜多地抢劫、盗窃,一人犯数罪,抢劫中致1人重伤,2人轻伤,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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