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麦嘎KTV门口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凌某某发生纠纷,后宫某某并将凌某某殴打致右第2、3、4、5腰椎横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凌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宫某某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凌某某对宫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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