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曾用),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驾车到新郑市郭店镇华商汇二标施工工地,与华商汇协商工地供料事宜被拒后,多次带领村民阻拦工地施工,无理向工地索要提成费、管理费共计两万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系坦白、初犯,已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司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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