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兰某某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南月堤村委某某庄村第七村民组承包了14亩土地,后兰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承租的14亩土地内开办“郑州市惠济区某某牧业养殖场”,陆续建设房屋,搭建仓库、羊棚,用水泥硬化地面。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2.2亩,农用地性质为乔木林,林种为防护林。其中遭到严重破坏,不能恢复原貌的林地面积为6.9亩;未遭到破坏,仍维持林地基本性质,容易恢复原状的林地面积为5.3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涉案数额相对较小,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何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林地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局出具的涉案林地未办理征占手续的证明;承包协议、租聘合同、营业执照、收条;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兰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对被告人兰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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