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许,到某某景区旅游的被告人孙某某看到同伴吴某某在某广场与游客丁某某因故发生冲突,引起厮打,遂上前殴打丁某某,致丁某某受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赔偿丁某某22万元,丁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孙某1、刘某某、吴某1、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解 晓 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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