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左右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楼清畈(已判刑)、印建龙(已判刑)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东都酒店411房间、浦南街道蒋塘村副食店开设赌场一个半月左右,每天纠集大量赌徒以“小九”的形式赌博,总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楼清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蒋某、方某、杨某、黄某、楼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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