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6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上溪村,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无人,于是推门进入房内欲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甲打开房内柜子的门及抽屉,未窃得财物,后从被害人家中出来,即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潘某、吴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说明,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詹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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