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烧烤店内准备吃面条,因烧烤店老板陈某甲告知其没有面条,李某甲、李某乙便殴打陈某甲,并打砸烧烤店内的桌椅。食客赵某某上前拉劝时,被李某乙殴打,李某甲怀疑赵某某在录像便将赵某某手机抢走。李某甲、李某乙离开门市后,赵某某上前找李某甲归还手机,李某甲便将手机摔坏并殴打赵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某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3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月3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
6.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6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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