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 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同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3日,林某某到黄某某经营的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渝B7****奥迪车。同月14日,林某某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陈某甲。因该车无法点火,陈某甲便将车拖至重庆市汽博中心一修理厂拆卸GPS。黄某某等人发现GPS报警,便赶至修理厂,要求将车开走。陈某甲不同意便邀约被告人康某某同陈某乙、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砍刀、木棒等工具放在奥迪车上,并强行将奥迪车开往重庆市开州区。
在开往重庆市开州区的途中,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对方的人一直跟在后面,便让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州区邀约人帮忙。后陈某甲一方从重庆来的人就和康某某邀约的开州区的人在“夜艳娱乐会所”门口集合。陈某甲就介绍双方认识,免得打错了人,并说对方的人敢追到开州区来,要去打对方。后陈某甲、康某某等20余人便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在开州区汉丰街道春天花园附近找到对方,并下车追撵对方的车。因余某某、颜某某、代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未来得及离开,被陈某甲一方的人围住砸车、喷辣椒水等。余某某下车后便朝春天花园小区跑,但被康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追打,致其头部受伤。颜某某下车后也被陈某甲等人打倒在地。因警察赶到现场,陈某甲、唐某某等人又将代某某强行带上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别克商务车损 
坏价值为人民币67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6月12日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已赔偿黄某某一方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病历资料、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颜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5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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