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李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三人均已被判决)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商量到重庆市奉节县生产假蜂蜜进行销售。经商量后,其五人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准备了蜂巢残渣、明矾、香精、花粉等原材料到达奉节县,入住奉节县鱼复街道明良街“鑫农宾馆”201、202房间,然后又在奉节县国平市场购买了煤气灶、铁桶、煤气罐等制作工具及白砂糖、豆粉等原材料。之后五人在“鑫农宾馆”202房间的卫生间内多次采取用白砂糖与自来水勾兑明矾、香精、豆粉、蜂巢残渣等物质熬制的方式生产假蜂蜜。2015年4月28日至5月7日,五人驾驶摩托车到巫山县庙宇镇、大溪乡、奉节县鹤峰乡、竹园镇等地以15元至50元一斤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获利人民币6950元。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被查获的蜂蜜系含铝(As计141mg/kg、As计164mg/kg)的有毒有害物质。经重庆市疾病防控中心专家评价,送检的相关样品中含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有毒、有害物质(铝)。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所涉赃款,已由奉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甲、陈某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时予以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刘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陶某某、罗某某、杜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杜某乙、何某某、李某乙、向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评价意见;
7.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且违法所得已被收缴;建议对其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6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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