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住宅,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税某某家,盗走现金2400元。
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位于**小区**期**单元的住宅,盗走罗某某家工人何某某现金6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平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住宅,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税某某家,盗走现金2400元。
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位于**小区**期**单元的住宅,盗走罗某某家工人何某某现金6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罗某某、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遗留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攀爬入户及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两起的犯罪事实;
- 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平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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