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2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晓平,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中心南街xxx号路边,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金翌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龙某被盗车辆。经估价,该车价值计人民币5610元。现车辆已返还被害人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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