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蒋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1月10日被罚款1200元,于2012年2月14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柯某、庆某某、滕某某等人,在孙村镇街道被告人盛某经营的“红太阳”棋牌室内,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盛某积极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经查,2011年12月中旬至2012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盛某、蒋某合伙在该棋牌室内摆赌约四十场次,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次,抽头获利达两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某、周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蒋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晓峻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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