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3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2014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正街因琐事和蒋某发生矛盾,后张某用刀将蒋某捅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所鉴定,蒋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正街因琐事和蒋某、刘某某产生矛盾,并与蒋某、刘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蒋某的腹部,致使蒋某脾破裂、膈肌损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所鉴定,蒋某左腹部刀刺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均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1、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的妻子李某某代张某与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户口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蒋某等人互相斗殴后,捅伤蒋某。其行为具有攻击性而非防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过当。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和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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