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共谋采用欺骗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名豪广场“时光咖啡”店门外,对被害人钟某某谎称出售“iphone7plus”手机,钟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两部“iphone7plus”手机。随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取得钟某某购买手机的现金后,趁钟不备之机,将两部“iphone7plus”真机替换为一部模型机和一部山寨机交与钟某某。
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人行道处,对被害人田某某谎称出售“iphone7plus”手机,田某某以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及100元现金购买被告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取得田的“iphone5S”手机及现金后将“iphone7plus”真机替换为模型机交与田某某。经鉴定,被骗“iphone5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93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德 
2017年4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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