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桥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重庆市石柱县、重庆市北碚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石柱县**镇**路**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中,趁刘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副食店香烟玻璃柜内棕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等财物。
2.2016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北碚区**镇农贸市场二楼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家电门市,通过破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6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来到北碚区**镇农贸市场二楼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家电门市,通过破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盗走爱放牌音响1对。
4.2016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北碚区**镇农贸市场一楼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副食店,通过破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盗走各类香烟57条、零包香烟3包及现金人民币40元。
5.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北碚区**镇农贸市场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一卖菜摊位处,趁顾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摊位上存放钱的箱子内现金人民币220元。
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来到北碚区**镇农贸市场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一卖菜摊位处,趁顾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摊位上钱箱内现金人民币598元。
7.2016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北碚区**镇农贸市场一楼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副食店,通过破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将各类香烟55条、零包香烟20包转移至卷帘门外,在搬运香烟离开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扭获。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马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马某某主动供述了前六笔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爱放牌音响1对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姜某某被盗的爱放牌音响1对价值人民币50元;第四笔盗窃事实中被盗各类香烟57条、零包香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535元;第七笔盗窃事实中被盗各类香烟55条、零包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7]33号、碚发改价认[2016]4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第七笔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该笔犯罪事实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17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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