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绰号“老马”,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经营零售业,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南陵县弋江镇中联村大塘组自家小店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以“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吸引人员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俞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约4000元。2014年3月15日,因赌博时有人发现赌具中安装作假设备而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该赌场查获。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俞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俞某乙、江某、杨某、俞某丙、俞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犯罪所得,应认定为自首并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先宏
判决所援引法条:
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刑法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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