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购毒人员程某某经电话联系,通过微信收取了100元毒资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持0.1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重庆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大坪组路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2017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派”酒店外被公安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麻古”共计净重19.34克;其中“冰毒”共六包,净重分别为0.45克、0.64克、0.97克、0.19克、0.42克、8.7克,“麻古”共两包,净重分别为0.37克、7.6克。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并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谢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
检 察 官:向晓玲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购毒人员程某某经电话联系,通过微信收取了100元毒资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持0.1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重庆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大坪组路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2017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派”酒店外被公安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麻古”共计净重19.34克;其中“冰毒”共六包,净重分别为0.45克、0.64克、0.97克、0.19克、0.42克、8.7克,“麻古”共两包,净重分别为0.37克、7.6克。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并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谢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
检 察 官:向晓玲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