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 )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之前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先后受到罗某某威胁、恐吓,肖某伺机报复。2013年5月27日19时40分钟许,肖某见罗某某在底硐镇西河街地球村理发店内,便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冲进理发店乱砍罗某某,致罗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罗某某被损伤程度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损失5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翱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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